法考20170391民法试题一道

不定向:
甲服装公司与乙银行订立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进口面料。同时,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为前述借款设立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订立后,乙银行向甲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根据乙银行要求,丙为此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以一台大型挖掘机作质押并交付。如甲公司未按期还款,乙银行欲行使担保权利,当事人未约定行使担保权利顺序,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3)如甲公司未按期还款,乙银行欲行使担保权利,当事人未约定行使担保权利顺序,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乙银行应先就甲公司的抵押实现债权

B.乙银行应先就丁的质押实现债权

C.乙银行可选择就甲公司的抵押或丙的保证实现债权

D.乙银行可选择就甲公司的抵押或丁的质押实现债权

瑞达法考解析:
①本题中,乙基于借款合同请求甲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总共具有三项担保。第一项,甲以其动产为乙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系“物保”);第二项,丁以其动产(挖掘机)为乙设立动产质权(系“物保”);第三项,丙对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人保”)。像这样,同一笔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成立所谓的“混合共同担保”,简称“混合担保”。混合担保由《民法典》第392条、《民法典》第409条第二款和《民法典》第435条共同调整。
②《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③本题中,当乙有权对甲行使借款债权时,为实现该借款债权,根据《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因甲、丙、丁没有与乙约定乙行使这三项权利的顺序,且债务人甲以自己的动产为乙提供物保(设立动产浮动抵押),乙行使这三项权利有顺序限制,乙应当首先对甲之动产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故A选项正确;B选项错误。若乙未对甲之动产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即选择请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选择对丁之动产行使动产质权,则丙、丁可主张先诉抗辩,主张对该动产浮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部分无担保责任。故C选项错误;D选项错误。

主合同被解除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主合同被解除,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文:飞鹰,首发于spzn的小站

这种说法就是不好理解,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被解除了,担保合同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答:主合同被解除,担保人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理由如下: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举例如下:

甲租赁乙的房子,每月租金1万,丙提供保证,约定乙的儿子丁从国外回来时,合同自动解除。当丁回国时,甲乙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此时甲尚欠乙2万元租金,拒绝支付。这时丙还应该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乙的利益。

所以主合同解除的,担保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法考民法20130309真题

单选题
2013年第3卷 第9题
张某遗失的名表被李某拾得。1年后,李某将该表卖给了王某。再过1年,王某将该表卖给了郑某。郑某将该表交给不知情的朱某维修,因郑某不付维修费与朱某发生争执,张某方知原委。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张某可请求李某返还手表
B、张某可请求王某返还手表
C、张某可请求郑某返还手表
D、张某可请求朱某返还手表
正确答案:C

竹马截图法考20130309

厚大解析:

本题考查拾得遗失物;占有的保护;留置权的取得。 AB选项: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上述法条,李某、王某均已丧失对名表的占有,不再是现实的占有人,故张某无法请求李、王二人返还。A、B选项错误。 C选项: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根据上述法条,张某遗失的名表被李某拾得。1年后,李某将该表卖给了王某。再过1年,王某将该表卖给了郑某。郑某不能取得名表的所有权,张某仍是所有权人,张某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有权向受让人郑某请求返还原物。C选项正确。 D选项: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D选项错误。 【特别说明:司法部原答案认为应该选D,可能认为双方仅仅是因维修费发生纠纷,并没有表明留置财产,朱某尚未取得留置权。所以本题有一定的瑕疵。】 综合上述分析,本题正确答案为C选项。考点:无权占有的返还规则

瑞达的解析:

①李某将拾得的手表出卖给王某,系无权处分,因手表系遗失物,根据《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定,即使王某系善意受让人,原则上,王某不能善意取得手表所有权。王某又将手表出卖给郑某,系无权处分,因“占有脱离物恒为脱离物”,根据《民法典》第312条的规定,即使郑某系善意受让人,原则上,郑某不能善意取得手表所有权。因此,手表仍归张某所有。
②李某虽曾系手表的无权占有人,但李某已经将手表出卖给王某并完成现实交付,李某对手表的占有已消灭,相对于张某,李某不属于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因此,张某对李某不享有《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故A选项错误。同理,相对于张某,王某亦不属于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张某对王某亦不享有《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故B选项错误。
③债权人朱某占有的名表不归债务人郑某所有,而是归第三人张某所有,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朱某合法占有该名表,且留置权成立的其他条件均具备(本题所述情形正是如此),朱某对占有的名表成立留置权。同时,根据通说观点,盗赃、遗失物可以成立留置权。综上,应当认定,朱某取得对名表的留置权,相对于所有权人张某,朱某系有权占有,张某对朱某不享有《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故D选项错误。
④朱某取得对名表的留置权后,朱某系名表的直接占有人,定作人郑某系名表的间接占有人。因此,相对于所有权人张某,郑某系无权的间接占有人,张某对郑某享有《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郑某可通过清偿修理费,使朱某对名表的留置权消灭后,朱某将留置的名表返还给郑某,郑某再向张某履行返还名表占有的义务)。故C选项正确。

众合的解析:

本题综合考查动产遗失物的拾得和物权请求权,难度较大,错误率较高。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同时,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本题中,张某遗失名表2年后方知原委(除斥期间刚刚开始起算),而非知道后2年(即并未过除斥期间)。因此,张某可以请求实际占有人即朱某返还手表(注意:遗失物不适用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朱某不得基于善意取得进行抗辩,朱某的损失,可以基于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追究郑某的违约责任)。故D项正确,当选;需要注意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必须以行为人实际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李某(拾得人)、王某(受让人)和郑某(受让人)均未实际占有名表。因此,张某(所有权人)不可以向其请求返还手表。故A、B、C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为D。

经过对比可知,选C是正确的,瑞达钟秀勇的解析更好。

民法微信抢红包试题(原创)

2022年10月3日,张三在“2023法考”微信群(群内成员73人)里,发了一个20人可以领取(金额随机)的红包,43分钟后被抢光。请问张三在微信群里发红包与群友抢红包,民法上如何定性?张三发的红包,被抢光后,他还能要回来吗?

答:张三发起红包时,其与群里的不特定20人,有可能成立赠与合同。张三发起时视为要约,群里成员抢(收取)的时候是承诺。当群成员李四抢红包时,此时张三与李四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

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是钱,当李四抢红包时,完成交付,赠与合同履行完毕。赠与人在赠与合同(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未履行时,享有任意撤销权。发起人张三的红包被抢光时,其与群内特定的20人分别成立的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因以上的20个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张三丧失任意撤销权。故,红包被抢光后,张三不能要回来。

文:飞鹰,首发于spzn的小站。

民法试题一道(原创法考民法模拟题)

出卖人甲未对a车进行所有权登记,甲将其所有的a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丁,约定车款付清前a车所有权归甲。甲丁之间的a车买卖合同未办理保留所有权买卖登记。丁在车款付清前,谎称车辆归其所有,卖给不知情的丙。丙要求查看车辆登记证书,丁谎称登记证书丢失,正在补办。丙十分满意A车,便按照市价支付购车款,现a车已交付给丙。

问:

  1. 就a车,甲对丁是否享有取回权?
  2. 甲是否可以解除甲丁之间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
  3. 卖方甲的损失在民法上如何救济?
  1. (1)甲对丁不享有取回权。

    (2)《民法典》第642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a、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c、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本案中丁将a车出卖给丙,甲可以行使取回权。但是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即使丁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642条的规定,但属于买受人(丁)实施无权处分后,第三人丙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A车所有权的,甲仍不享有取回权。

2、甲是否可以解除甲丁之间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

(1)可以。

(2)甲丁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动产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是无权出卖标的物的,本案中丁将a车出卖给丙构成根本违约,甲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追究丁的违约责任。

3、救济(1)甲丁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动产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是无权出卖标的物的,本案中丁将a车出卖给丙构成根本违约,甲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追究丁的违约责任。

救济(2)甲可以追究丁的侵权责任。甲所有的a车因丁的无权处分被丙善意取得,甲丧失所有权,可以追究丁的侵权责任,要求丁按市价赔偿其损失。

救济(3)要看出卖方甲是否对抵押权(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保留所有权买卖是所有权担保的形式之一(非典型担保))。虽然出卖方甲享有抵押权(价款抵押权),享有优先顺位,但是在丁无权处分前如果未登记,仍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丙。 题目中,未办理保留所有权买卖登记, 丙是善意的,甲的抵押权消灭,所以甲无权对善意买受人丙行使抵押权。甲只能找丁索赔,即要求丁用所卖价款(价金代位)补偿其所受到的损失。

文:飞鹰、扭曲哥、李恺

2022年10月18日

今日做完了民法真金题

一共424道,看了近20个视频,291页,最后的附录《民法不定项选择题(精选)》未做。

2022年11月12日,完成了附录的24道题。民法合计做题448道。也就是能够掌握七八成,时间久了再做,个别题有可能还会错。所以还需要复习。目前有空的时候就听一下孟献贵的主观冲刺课程。

2022年11月19日完成了20道民法2022年真题。

我于5月2日收到该书,至今已4个多月。

2022钟秀勇讲民法之真金题
瑞达法考之民法真金题2023

该书的排版,印刷比去年好。2023年3月10日收到该书,8月9日做完,5个月。截至2023年8月9日老钟的配套课程共四个,1到121题。这次共做了478道。也只能掌握七八成。

法考民法20170317

高甲患有精神病,其父高乙为监护人。2009年高甲与陈小美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陈小美以其双胞胎妹妹陈小丽的名义与高甲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高小甲。2012年高乙得知儿媳的真实姓名为陈小美,遂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陈小美将一直由其抚养的高小甲户口迁往自己原籍,并将高小甲改名为陈龙,高乙对此提出异议。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瑞达法考20170317真题

瑞达钟秀勇解析:

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款的规范内容是为稳定家庭关系,我国法律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定无效事由,系穷尽式列举,封闭式规定,仅限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陈小美以陈小丽的名义与高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结婚登记具有违法的程序瑕疵,高甲与陈小美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应通过撤销有瑕疵的结婚登记途径解决[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双方的结婚登记不属于法定的三种婚姻无效情形之一。故A选项错误。②同样,为了稳定家庭关系,我国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亦采穷尽式列举,封闭式规定,即仅限于《民法典》第1052条和第1053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第一,因胁迫而结婚;第二,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告知另一方。高甲与陈小美之间不属于这两种情形。故B选项错误。③高甲与陈小美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的子女高小甲为非婚生子女。《民法典》第1071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依据该法条的原理,夫妻双方未经一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孩子的姓名。本题中,陈小美将一直由其抚养的高小甲户口迁往自己原籍,并将高小甲改名为陈龙,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高小甲的姓名,侵害高甲的合法权益。故C选项正确;D选项错误。

竹马解析:

本题综合考查效力有瑕疵的婚姻和子女的姓名权,难度较大,错误率较高。 A项考查无效婚姻的情形,关键词为“属”。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三,用3字口诀来表示即“婚”“龄”和“属”。“婚”代表重婚的;“龄”代表未达法定婚龄的(男22周岁;女20周岁);“属”代表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的。本题中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婚姻并非无效。故A项错误,不当选。 B项考查可撤销婚姻,关键词为“属”。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有二,用2字口诀来表示即“病”和“胁”。“病”代表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的;“胁”代表胁迫。本题中,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婚姻并非可撤销。故B项错误,不当选。 C、D项考查子女姓名权,关键词为“侵害了”和“未侵害”。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关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问题,应由父母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题中,由于作为父亲的高甲患有精神病,因此,关于高小甲修改姓名一事可以由母亲陈小美决定,该行为既不会侵害高甲的合法权益,也不会侵害高小甲的合法权益。故C项错误,不当选。D项正确,当选。 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为D。

我认为:

我认为竹马的解析合理,应选d

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之简述——王泽鉴(转载)

王泽鉴老师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本,他在第二章就论述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传统的民法观点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得撤销。作者认为这是建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基本理论之上,一个完全性的法条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组成,因为”构成要件“而发生的“法律效果”具有因果关系,类似于自然秩序一般理所当然,然这种观点值得怀疑。因为,法律对特定实施赋予特定的法律效果,是基于事实的一种假设,一种“适用命令“,此种适用不是一种事实的主张而是命令,因此不存在”对“或者”错“的问题,其衡量标准不是真理,而是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正义。假如一个人遭遇车祸死亡,在医学上固然不能再次死亡。只有法律行为无效时,在法律上才可仍撤销它。因为法律世界属于规范世界,法律效果的归属不能完全以自然因果关系理解。况且,一个法律行为因为不成立而没有撤销的必要,不代表撤销不可能。无效的法律行为不代表消灭某种存在的事物,而是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撤销法律行为,也不是在消灭已有的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这就是两个“构成要件”产生一个“法律效果”的情形。

接着,他论述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实际意义,在此有一个例子:

13岁的甲将小提琴卖给乙,乙即刻将其出卖于丙并交付。甲的法定代理人丁对甲所订立之买卖契约拒不承认,后发现甲系受乙之胁迫而让售其琴,丙明知甲受胁迫的事实,但不知道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许订立买卖契约,此买卖法律效力无效,因此乙虽然受让该琴,仍未取得该琴所有权。乙将琴卖给丙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丙是否取得琴的所有权,在于其是否出于“善意”。丙不知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乙未经有效的无权行为取得琴的所有权处于善意(以为乙是所有权人),因此丙构成善意取得。但是,当甲撤销其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时,乙当然不能取得该琴所有权,又因为丙知道甲受胁迫(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故丙只要知道甲受胁迫,等同于知道了其是无权处分人),故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这时,甲便可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

从上面这个例子来看,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撤销权人而言的确具有重大意义——若不行使撤销权则无法行使物上请求权,因此允许债权人或未成年人撤销法律行为或撤销其受胁迫之意思表示,是有必要的。虽然这个例子与债的担保中的“撤销权”并不同一,但是若类似的极端情形发生在因被担保物的让与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中, 仍然可以得到适用,以此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Aooookoblue于 2022-01-27 11:44发布于知乎

ps:王泽鉴老师的书有点不好理解,此文中他对例子的分析我没看懂!

民法试题一道20150388

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的A区房屋归甲公司、B区房屋归乙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丙公司对外销售房屋。《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字盖章处有乙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王某同时也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查看《合作开发协议》和《委托书》后,与丙公司签订《房屋预订合同》,约定:“张某向丙公司预付房款30万元,购买A区房屋一套。待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丙公司将房款用于项目投资,全部亏损。后王某向张某出具《承诺函》:如张某不闹事,将协调甲公司卖房给张某。但甲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后,将A区房屋全部卖与他人。张某要求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退回房款。张某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通知了甲、乙、丙三公司。因李某未按时支付债权转让款,张某又将债权转让给方某,也通知了甲、乙、丙三公司。 关于30万元预付房款,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 由丙公司退给李某
  • B 由乙公司和丙公司退给李某
  • C 由丙公司退给方某
  • D 由乙公司和丙公司退给方某

正确答案:A  

来源:竹马,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考2015年卷三第88

法考20150388,来自竹马截图

spzn的解析:

1、张某将债权转让给李某后,张某与李某的债权转让合意达成时,该债权转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此时张某已不是原预约合同的债权人!张某通知了债务人丙公司,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丙公司生效。

2、张某已不是预约合同的债权人了,再次转让的构成无权转让,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某不可能成为此预约合同中新的债权人,无权受领30万元预付款,故C错。丙公司无权把30万元预付款退给方某。乙也不是预约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乙是无义务返还30万元的预付款的,d错,b错。

3、张某将债权转让给李某后,通知了债务人丙。此时该预约合同的当事人为李某和丙公司,丙公司根本违约后,李某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30万元预付款构成不当得利,丙公司应该返还给李某。故此题答案选a。

华律网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案中,《房屋预订合同》是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的,房款也是丙公司收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丙公司负责退还预付房款。《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可知,张某将债权转让给李某并通知甲、乙、丙公司后,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除非经受让人同意。因此,丙公司应向李某退款,而非向方某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