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与国际私法关于涉外诉讼协议管辖要求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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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非涉外协议管辖保留争议与所选择的法院存在实际联系,一定程度上出于我国国情的考虑。一方面,随着社会公众权利意识显著增强,近年来我国诉讼案件的数量明显呈现大幅增长的趋势;另一方面,我国部分地区暂时仍存在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的问题,如果对非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不要求案件与管辖法院存在实际联系,恐出现不同区域法院案件负担不均、案件审判质效受影响的局面。【1】

第二,关于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是否要求实际联系的问题。一读稿起草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时是否要求争议与外国法院存在实际联系的问题,争议较大。为此,一读稿对该问题未作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529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并未被废止,在《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并未作不同规定的情形下,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仍可适用。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内容虽然维持现行表述,但该法条的调整范围却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即该条由原先的既调整非涉外协议管辖,也调整涉外协议管辖,变为仅调整非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在适用过程中应予以充分的注意。【2】

综上可知:涉外诉讼以国际私法有关涉外诉讼的规定为准,不适用民事诉讼法35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PS:【1】、【2】摘自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