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老师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本,他在第二章就论述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传统的民法观点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得撤销。作者认为这是建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基本理论之上,一个完全性的法条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组成,因为”构成要件“而发生的“法律效果”具有因果关系,类似于自然秩序一般理所当然,然这种观点值得怀疑。因为,法律对特定实施赋予特定的法律效果,是基于事实的一种假设,一种“适用命令“,此种适用不是一种事实的主张而是命令,因此不存在”对“或者”错“的问题,其衡量标准不是真理,而是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正义。假如一个人遭遇车祸死亡,在医学上固然不能再次死亡。只有法律行为无效时,在法律上才可仍撤销它。因为法律世界属于规范世界,法律效果的归属不能完全以自然因果关系理解。况且,一个法律行为因为不成立而没有撤销的必要,不代表撤销不可能。无效的法律行为不代表消灭某种存在的事物,而是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撤销法律行为,也不是在消灭已有的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这就是两个“构成要件”产生一个“法律效果”的情形。
接着,他论述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实际意义,在此有一个例子:
13岁的甲将小提琴卖给乙,乙即刻将其出卖于丙并交付。甲的法定代理人丁对甲所订立之买卖契约拒不承认,后发现甲系受乙之胁迫而让售其琴,丙明知甲受胁迫的事实,但不知道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许订立买卖契约,此买卖法律效力无效,因此乙虽然受让该琴,仍未取得该琴所有权。乙将琴卖给丙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丙是否取得琴的所有权,在于其是否出于“善意”。丙不知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乙未经有效的无权行为取得琴的所有权处于善意(以为乙是所有权人),因此丙构成善意取得。但是,当甲撤销其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时,乙当然不能取得该琴所有权,又因为丙知道甲受胁迫(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故丙只要知道甲受胁迫,等同于知道了其是无权处分人),故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这时,甲便可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
从上面这个例子来看,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撤销权人而言的确具有重大意义——若不行使撤销权则无法行使物上请求权,因此允许债权人或未成年人撤销法律行为或撤销其受胁迫之意思表示,是有必要的。虽然这个例子与债的担保中的“撤销权”并不同一,但是若类似的极端情形发生在因被担保物的让与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中, 仍然可以得到适用,以此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Aooookoblue于 2022-01-27 11:44发布于知乎
ps:王泽鉴老师的书有点不好理解,此文中他对例子的分析我没看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