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0060351题

①《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甲、丙的房屋赠与合同订立时,具有三个特点:(a)该赠与合同的履行将导致甲无责任财产履行对乙的债务,损害乙对甲的债权;(b)甲、丙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实施了串通行为;(c)甲、丙主观均具有损害第三人(债权人乙)的(意思主义的)“恶意”。构成“恶意串通”,乙可主张甲、丙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因恶意串通无效。故B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②乙对甲享有的20万元债权合法、有效,甲对乙负担该债务后,向丙无偿赠与财产,赠与后甲剩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乙负担的债务,损害乙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乙享有债权人撤销权。故A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③根据通说观点[同时参照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的精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甲享有的继承权是具有专属性的权利,甲的债权人乙不得代位行使。故C选项表述错误,当选。④《民法典》第662条第一款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民法典》第662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D选项表述错误,当选。⑤关于A选项与B选项的题外话:乍一看,A选项和B选项彼此矛盾,既然甲、丙间的赠与合同因恶意串通无效,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后果也是让该赠与合同无效,它本来就是无效的,撤销岂不是多此一举?不过,在理论上民法承认“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该理论还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略谓:(a)一般而言,若一个法律行为无效,则撤销该法律行为无意义;(b)但在特殊案件中,若撤销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具有独特的法律意义,则可以撤销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司考(法考)出题人知悉这一理论,已经考过好几次。若对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制度存有不可抑制的兴趣,敬请参阅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⑥关于D选项的题外话:D选项给不少学员带来困惑:第一,既然甲、丙间的赠与合同无效,甲不对丙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瑕疵担保责任);第二,题目没有交代存在“附义务的赠与”“甲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甲保证无瑕疵”之情形,即使赠与合同有效,甲对丙也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只能说,这些困惑均源于出题人设计题目时的失误。

摘自瑞达法考APP,作者:钟秀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