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网络购物纠纷,购物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40号

原告:毛冉冉,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广州市淘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燕玉。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楼**v>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

原告毛冉冉与被告广州市淘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妆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阳区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

毛冉冉诉称,2016年11月,其使用淘宝账号“wh36×××47”在天猫商城购买淘妆公司销售的“安泽秀亮采CC霜30ml专柜正品CC霜裸妆遮瑕保湿滋润护肤”,共计金额1470元。淘妆公司在涉案产品的网络宣传页宣称产品具有“美白”功效,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执行问题的函》的相关规定,只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才能宣称具有“美白、增白”等功效。涉案产品系普通化妆品,其宣传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欺诈。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毛冉冉提起本案买卖合同诉讼,要求淘妆公司和天猫公司退回货款1470元,并按照货值的3倍支付赔偿款4410元。

淘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汉阳区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当事人均适用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汉阳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淘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云区法院)审理。

汉阳区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因本案争议标的额较小,依法应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毛冉冉对淘妆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可由双方协议约定法院的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天猫交易平台交易,按照《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关于“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白云区法院管辖。汉阳区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淘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白云区法院审理。

2018年5月7日,白云区法院以汉阳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认为汉阳区法院移送管辖不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后,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毛冉冉在网络购物过程中发生争议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在网络购物中,通常形成三种合同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消费者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淘妆公司、毛冉冉和天猫公司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淘妆公司和毛冉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由天猫公司拟定,毛冉冉、淘妆公司注册成为淘宝会员时均须同意该协议,且天猫公司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故天猫公司、毛冉冉和淘妆公司均须受该协议约束。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款的内容看,其适用的范围仅指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而所产生的争议。本案中,毛冉冉因所购产品质量问题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不受前述管辖条款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马冉冉购买的货物系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送达,收货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故汉阳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汉阳区法院将本案移送白云区法院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369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毛冉冉与被告广州市淘妆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将(2017)鄂0105民初369号原告毛冉冉与被告广州市淘妆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亚

书记员林文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明楷:谈谈正当防卫的几个问题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明楷

张三向他人开枪导致他人死亡,这个行为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通常就表明这个行为是违法的。但如果张三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他就具有了排除违法性的事由,这个行为就不违法。而这个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就叫作违法阻却事由。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两种违法阻却事由,此外还有被害人承诺、法令行为、自救行为等不成文的违法阻却事由。

一、什么是正当防卫

这几年发生了几起引起大家广泛关注的正当防卫案件,比如2018年的“昆山反杀案”。2018年8月27日晚,一辆宝马车和电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双方产生争执,之后宝马车主刘海龙从车内拿出刀追砍电动车车主于海明,追砍过程中刀不慎掉落,于海明捡起刀反过来追砍刘海龙,刘海龙被砍伤倒在草丛中,最后死亡。这个案件几经波折,最后于海明的行为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正当防卫不违法,行为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其实是存在很多难点的。先来看看刑法是怎么定义正当防卫的。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一般认为正当防卫分为两种,分别是特殊正当防卫和一般正当防卫。特殊正当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所进行的防卫。对于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一般正当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针对正在进行的其他不法侵害所进行的防卫,有防卫限度的要求,所以可能存在防卫过当的可能性。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是特殊正当防卫,而是对正当防卫限度的提示性规定。也就是说,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属于防卫限度内的正当防卫。当然,这个问题争议比较大。

二、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

为什么正当防卫不需要负刑事责任?或者说,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是什么?正当防卫的特点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从而保护法益。既然是正当防卫,那么防卫行为一定损害了不法侵害人的利益。单从这一点看,正当防卫表面上符合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因为正当防卫保护了更优越或同等的法益,且刑法明文规定允许正当防卫,所以正当防卫既不具备形式上的违法性,也不具备实质上的违法性。不过,当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时,也可以成立正当防卫。因为正当防卫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在面临紧迫的不法侵害时,防卫人没有退避的义务,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正当没有必要向不正当让步”,因此处于优越地位,而不法侵害人处于被防卫的地位。与不法侵害人的法益相比,防卫人的法益更优越,所以防卫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不法侵害人可能造成的损害。

但是,如果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和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差距非常悬殊,那无论如何也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比如,为了保护鸟笼中的一只鸟而杀害盗窃犯,无论怎样都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三、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第一,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

这里的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一般违法行为。但是,并非对所有违法犯罪行为都能进行防卫,只有面对的是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持续性的不法侵害,且采取防卫行为可以减轻或者避免法益侵害结果时,才能进行防卫。比如,假冒注册商标、重婚、贿赂等虽然是犯罪行为,也不能对其进行防卫,因为这些犯罪不具有攻击性、破坏性或者紧迫性。

第二,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只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法益才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从而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法益的必要手段。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没有结束。比如,抢劫犯使用暴力强取财物后,抢劫罪虽然已经既遂,但不法侵害状态依然存在,被害人当场对抢劫犯施以暴力夺回财物的,属于正当防卫。

第三,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不法侵害是由不法侵害人直接实施的,只有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比如,在“昆山反杀案”中,如果于海明的伤害行为不是针对刘海龙本人,而是针对其女朋友的,就不成立正当防卫了。

第四,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不是正当防卫,而是防卫过当。正当防卫的,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过当的,可能要视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按照通说的观点,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即没有限度的要求。这也是特殊防卫在成立条件上和一般防卫的不同之处。

四、偶然防卫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行为人甲想杀害乙,且他不知道乙正在行凶准备杀害丙,甲一枪打死了乙,使无辜的丙得救。那么,甲的行为能成立正当防卫吗?这个问题涉及偶然防卫——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换句话说,行为人虽然没有防卫意识,但却导致了正当防卫的结果。

关于偶然防卫是正当防卫还是犯罪,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偶然防卫成立犯罪既遂,但这种看法明显不妥当。偶然防卫人虽然主观上是出于犯罪意图才作出的行为,但结果是制止了不法侵害,而这正是刑法允许的结果。前面讲过,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结果,只能是刑法禁止的结果。所以,偶然防卫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

也有人认为偶然防卫成立犯罪未遂,主要有以下三种理由。

第一,偶然防卫的结果是正当的,但因为行为不正当,所以成立犯罪未遂。但是,如果不反对甚至赞成偶然防卫的结果,那也不应该禁止偶然防卫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这个理由不成立。

第二,乙正在行凶是偶然的,或者说乙当时存在不行凶的可能性,甲只是偶然没有造成不法结果,所以甲成立犯罪未遂。笔者也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乙当时就在行凶,我们凭什么说乙存在不行凶的可能性呢?而且这种观点采取的其实是主观的未遂犯论。

第三,如果偶然防卫保护的是第三者法益,不成立犯罪;如果保护的是自己的法益,成立犯罪未遂。但是在刑法上,保护自己利益和保护他人利益的防卫是完全等价的。既然保护他人利益的偶然防卫是正当防卫,那么保护自己利益的偶然防卫就没有理由不是正当防卫。所以,这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偶然防卫行为不成立犯罪。因为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但客观行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相反,刑法还允许以造成损害的方式去保护另一个更优越的法益。从根本上讲,偶然防卫行为缺乏法益侵害性,所以不成立犯罪。

不过,关于偶然防卫,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上述讨论只限于偶然防卫人的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的情况。如果偶然防卫人针对的是无辜者,但偶然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那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比如,逃犯甲乙都瞄准警察丙开枪,但逃犯甲却射中了逃犯乙。虽然甲射中乙的行为属于偶然防卫,但因为甲是瞄准警察丙开枪的,他的行为具有杀害警察丙的危险性,所以他依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二,说偶然防卫不成立犯罪只是就偶然防卫行为本身来说的,偶然防卫之前的行为仍然可能成立犯罪预备。比如,甲为了杀害乙而事先准备了凶器,调查了乙的行踪。后来杀害乙时,乙正好在杀害丙,甲杀害乙的行为也就正好避免了丙的死亡。这时,甲杀害乙属于偶然防卫,不成立犯罪,但这只是说甲杀害乙的实行行为无罪。甲之前实施的准备凶器、调查行踪的行为,当然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预备。

2023年5月10日摘自民主与法制社

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指导案例69号

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程序性行政行为/受理

  裁判要点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3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父。王雷兵是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雷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驾驶无牌“卡迪王”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市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1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省道S306线29.3K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相擦挂,翻覆于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王雷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就其职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同时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乐人社工时〔2013〕05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恢复对王雷兵的工伤认定。因被告未恢复对王雷兵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判决,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乐人社工时〔2013〕05号《中止通知》。一审宣判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二是《中止通知》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一、关于《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但是,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结论。而本案被告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中止通知》,并且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以工伤认定处于中止中为由,拒绝恢复对王雷兵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关于《中止通知》应否予以撤销问题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被告就王雷兵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就是说,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决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中止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判决生效后,被告对涉案职工认定工伤的程序即应予以恢复。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案例一个

请问甲应当返还乙多少钱?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8条第2款: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以上图片内容来自2024民法精粹,作者——瑞达公司钟秀勇

原创:民法试题一道(单选)

甲在与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并发表《日子》,在取得稿费之前,甲、乙离婚;甲与丙结婚后,甲取得此前发表《日子》的稿费。请问稿费的归属权。

a、甲;b、甲丙共同共有;c、甲乙共同共有;d、国家

答案是c。因在甲、乙婚内,甲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稿费,因此,稿费属于甲、乙共同共有。相关法条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题干与解析取自于钟秀勇对法考2007年卷三16题的解析中的题外话。

转载: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原文出处:https://mp.weixin.qq.com/s/o9XPyPwWyQaqAP4wJrBjSA

作者:和浩军,2023年12月1日

摘要
孳息,是指物及权利所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孳息的收取人包括原物收取人及有收取权之人,法定孳息的本质是用益他人财产的对价。本文讨论了天然孳息收取权的性质、天然孳息收取权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及抵押权与孳息的关系等。孳息,是指物及权利所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一、天然孳息

《民法典》对天然孳息的概念未做定义。天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出产物以是否包含碳元素分为有机出产物和无机出产物,有机出产物包括树木的果实、庄稼、动物的幼崽;无机出产物包括矿物、石料等。也有认为原物与孳息是“共存”关系,不消耗原物所收获的物才能是天然孳息。依此观点,矿山与石山出产的矿物与石料就不能认定为孳息。孳息是依照物的通常使用用途产出的,故种植果树之地下挖得金矿就不属于孳息。同理牛黄本质上是牛的结石,而不是按照牛的使用用途产生的,与牛的骨头一样,属于牛的一部分,也不属于孳息。原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天然孳息都是动产。民法研究孳息的实益在于确定孳息的所有权和归属。关于天然孳息的归属,立法例可分为“生产主义”与“原物主义”。“生产主义”顾名思义,即孳息应归属投入劳动的人所有;“原物主义”是指天然孳息归属于对原物有收取权之人(并不限于原物所有权人)。从法理而言,投入劳动之人的对价应是劳动报酬而非孳息,孳息如归投入劳动之人会混淆产权关系,故不太合理。《民法典》采“原物主义”立法例,第321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天然孳息收取权的性质
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后,即使收取权人未直接占有,仍然可以取得孳息所有权,故《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可见权利人此处行使的是物权被侵害时,得请求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即物上请求权。如果天然孳息尚未与原物分离,不能成为单独的一个物,则天然孳息收取权性质如何?民国最高法院1943年上字第6232号民事判例要旨谓:“物之构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得单独为物权之标的物,未与土地分离之树木,依民法第66条第2项之规定,为土地之构成部分,与同条第一项所称之定着物为独立之不动产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权人购买未与土地分离之树木,仅对于出卖人有砍伐树木之权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该树木所有权,即不得对于更自出卖人或其继承人购买该树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张该树木为其所有。”此判例认为,果树与果实均为出产物,尚未分离前为不动产之部份,故果实与果树之所有权均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所有,此时收取权人的天然孳息采收权仅只是债权。故土地所有人擅自将树木和果实砍伐采摘后出售的,应构成债务不履行,孳息收取权人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土地所有人返还其所受利益,或者依侵权行为请求土地所有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甲将柑橘园的果实收割权以若干对价出售与乙,乙向甲足额支付了价款。柑橘成熟后,甲将果实擅自收割,问甲是否应负盗窃罪?如认为天然孳息采收权仅是债权,则答案是否定的。盗窃罪的客体是动产所有权与持有权,甲收割后的果实尚未交付给乙,是自己的物,固然侵害了乙的收割权,但不能认定为盗窃,甲对乙的债务不履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理,尚未与原物分离的孳息,如尚未与土地分离之农作物,因不是独立之物,不能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但法院可以在成熟之际予以查封,收获之后再为拍卖或变卖。前文已述,天然孳息归属于对原物有收取权之人,包括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但当有多个用益物权人时,会发生收取权顺序问题,法律未做规定,系法律漏洞,通说认为占有原物的用益物权人有天然孳息的优先收取权。

三、天然孳息收取权的执行异议

债权人申请将土地之上种植的农作物查封时,天然孳息的收取权人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有所有权或者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先后做出两个结论迥异的判决。1964年台上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否认天然孳息收取权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土地上之农产品,尚未与土地分离,不能谓天然孳息收取权人对于已购买的、未与土地分离的农产品取得了所有权,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1967年台上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认可天然孳息收取权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土地已被查封的前提下,日后执行时如被拍卖时,执行人只能将土地和系争果树一同交与买受人。如果申请异议人是有收取果树权利之人,而执行法院仍然以系争果树为土地所有人之所有,予以拍卖,则谁敢买受?当无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人时,天然孳息为原物之构成部分,属于原物所有人之所有。但当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人时,则原物之该构成部分,在未分离前,即已归属该收取权人,不构成原物所有人之资产,似难谓为该收取权人无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1964年台上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的观点与1943年上字第6232号民事判例观点一致,即仅未与土地分离之孳息,天然孳息收取权仅具有债权性;而1967年台上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则认为未与土地分离之天然孳息已归属于有收取权之人,不构成原物所有人之资产,则收取权人可以申请排除强制执行。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关于天然孳息收取权人提出的第三人执行异议,目前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收取权人可以申请排除强制执行的法理,不应是认为未与土地分离之天然孳息已归属于有收取权之人,不构成原物所有人之资产。而是前述法院所认为的“如执行法院仍然以系争果树为土地所有人之所有,予以拍卖,则谁敢买受?”,即当另有天然孳息收取权人时,债权人申请保全土地之上种植的农作物并无实际意义。如果法院拍卖时将土地与地上农作物一并作价,则买受人一方面要支付地上农作物的对价,另一方面又要将天然孳息让与收取权利人,显不合理,无人买受;如果法院拍卖时没有将地上农作物一并作价,则又有何必要将地上农作物保全?

四、法定孳息

《民法典》同样未对法定孳息的概念进行定义。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因此法定孳息的本质是用益他人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产(如专利权使用费)的对价,表现形式主要就体现为货币。关于法定孳息的收取权人,自然包括但不限于原物和权利的所有人,故只要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当能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取得法定孳息。故《民法典》第321条第2款规定的,取得法定孳息按约定或交易习惯,只是如何获得法定孳息收取权的规定,而没有规定何人有权收取法定孳息。租金是最常见的法定孳息之一,在租赁法律关系中,如房屋所有权人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期两年,甲系出租人,为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甲一年后将房屋出卖给丙,丙从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也有权取得租金,如乙已经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则甲应将归属于丙的租金返还给丙。如乙不知甲将房屋出售给丙,仍向甲支付租金的,系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未得到通知,债务人的清偿应属有效,丙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要求甲返还租金。

五、抵押权与孳息

天然孳息未与抵押物分离时,为抵押物之成分,自然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但需要探讨的是,如果天然孳息已经与原物分离,是否及于抵押权?一般而言,抵押权设立后,抵押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处分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应当归抵押人或收取权人所有及收取,抵押权的效力不应及于孳息。因此当主债务未届履行期时,抵押权仅具有担保性质,由抵押人或收取权人占有使用抵押物并收取孳息;但一旦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物就应该发挥其担保物权的功能,此时应剥夺抵押人(收取权人)继续收取孳息的权利,故《民法典》第412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412条采用了“扣押”的表述,而“扣押”在我们日常语境中通常是对动产而言,故此处的“扣押”应扩张解释包括“查封”在内。还有一种情形,即抵押权设立在先,抵押人将土地出租,比如租期长达20年,而租金又由其子女所有,致使将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物被拍卖时价值减损,有不能清偿债权人之虞时,应认为租赁合同对抵押权人不生效力。故司法院1936年院字第1446号解释谓:抵押权乃就抵押物之卖得价金得受清偿之权,其效力并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或就该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不动产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虽得依民法第866条规定,复就同一不动产与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于抵押物之卖得价金,或该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权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响,则依同条但书之规定,其所设定之权利,对于抵押权人自不生效。如于抵押权设定后,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契约而致有上述影响者,依同条之规定言之,不问其契约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后,对于抵押权人亦当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权人因届期未受清偿,或经确定判决,声请拍卖抵押物时,执行法院自可依法迳予执行。至于抵押权设定后取得权利之人,因其权利不能使抵押权受其影响,即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除得依民法第226条,向设定权利人求偿损害外,自不得提起异议之诉。类似的表述也见于原《物权法》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在后所设定之权利,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法理在于:如果不动产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又设定权利或与第三人缔结合同,致抵押物的拍卖价款减损的,对于抵押权人当然失其效力。否则不动产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可任意与第三人设定权利或缔结租赁合同,使抵押权之效力全部或一部丧失,此绝非立法之本意。

END

① 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第1项。② 王泽鉴 《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13页。③ 同上。④ 同上。⑤ 王泽鉴 《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14页。⑥ 王泽鉴 《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13页。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第2项。隋彭生 《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

试问勾引别人的妻子并得手的,是否成立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之债属于财产法律关系。因此成立不当得利,须受益人获得“财产利益”,若受益人获得的为“非财产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

勾引别人的妻子并得手的,勾引者获得的利益往往都是“非财产利益”“非法利益”,所以不成立不当得利。

本文摘自钟秀勇2024民法精讲P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