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民法20170317

高甲患有精神病,其父高乙为监护人。2009年高甲与陈小美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陈小美以其双胞胎妹妹陈小丽的名义与高甲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高小甲。2012年高乙得知儿媳的真实姓名为陈小美,遂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陈小美将一直由其抚养的高小甲户口迁往自己原籍,并将高小甲改名为陈龙,高乙对此提出异议。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瑞达法考20170317真题

瑞达钟秀勇解析:

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款的规范内容是为稳定家庭关系,我国法律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定无效事由,系穷尽式列举,封闭式规定,仅限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陈小美以陈小丽的名义与高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结婚登记具有违法的程序瑕疵,高甲与陈小美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应通过撤销有瑕疵的结婚登记途径解决[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双方的结婚登记不属于法定的三种婚姻无效情形之一。故A选项错误。②同样,为了稳定家庭关系,我国法律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亦采穷尽式列举,封闭式规定,即仅限于《民法典》第1052条和第1053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第一,因胁迫而结婚;第二,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告知另一方。高甲与陈小美之间不属于这两种情形。故B选项错误。③高甲与陈小美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的子女高小甲为非婚生子女。《民法典》第1071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依据该法条的原理,夫妻双方未经一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孩子的姓名。本题中,陈小美将一直由其抚养的高小甲户口迁往自己原籍,并将高小甲改名为陈龙,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高小甲的姓名,侵害高甲的合法权益。故C选项正确;D选项错误。

竹马解析:

本题综合考查效力有瑕疵的婚姻和子女的姓名权,难度较大,错误率较高。 A项考查无效婚姻的情形,关键词为“属”。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三,用3字口诀来表示即“婚”“龄”和“属”。“婚”代表重婚的;“龄”代表未达法定婚龄的(男22周岁;女20周岁);“属”代表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的。本题中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婚姻并非无效。故A项错误,不当选。 B项考查可撤销婚姻,关键词为“属”。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有二,用2字口诀来表示即“病”和“胁”。“病”代表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的;“胁”代表胁迫。本题中,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婚姻并非可撤销。故B项错误,不当选。 C、D项考查子女姓名权,关键词为“侵害了”和“未侵害”。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关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问题,应由父母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题中,由于作为父亲的高甲患有精神病,因此,关于高小甲修改姓名一事可以由母亲陈小美决定,该行为既不会侵害高甲的合法权益,也不会侵害高小甲的合法权益。故C项错误,不当选。D项正确,当选。 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为D。

我认为:

我认为竹马的解析合理,应选d

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之简述——王泽鉴(转载)

王泽鉴老师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本,他在第二章就论述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传统的民法观点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得撤销。作者认为这是建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基本理论之上,一个完全性的法条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组成,因为”构成要件“而发生的“法律效果”具有因果关系,类似于自然秩序一般理所当然,然这种观点值得怀疑。因为,法律对特定实施赋予特定的法律效果,是基于事实的一种假设,一种“适用命令“,此种适用不是一种事实的主张而是命令,因此不存在”对“或者”错“的问题,其衡量标准不是真理,而是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正义。假如一个人遭遇车祸死亡,在医学上固然不能再次死亡。只有法律行为无效时,在法律上才可仍撤销它。因为法律世界属于规范世界,法律效果的归属不能完全以自然因果关系理解。况且,一个法律行为因为不成立而没有撤销的必要,不代表撤销不可能。无效的法律行为不代表消灭某种存在的事物,而是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撤销法律行为,也不是在消灭已有的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这就是两个“构成要件”产生一个“法律效果”的情形。

接着,他论述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实际意义,在此有一个例子:

13岁的甲将小提琴卖给乙,乙即刻将其出卖于丙并交付。甲的法定代理人丁对甲所订立之买卖契约拒不承认,后发现甲系受乙之胁迫而让售其琴,丙明知甲受胁迫的事实,但不知道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许订立买卖契约,此买卖法律效力无效,因此乙虽然受让该琴,仍未取得该琴所有权。乙将琴卖给丙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丙是否取得琴的所有权,在于其是否出于“善意”。丙不知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乙未经有效的无权行为取得琴的所有权处于善意(以为乙是所有权人),因此丙构成善意取得。但是,当甲撤销其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时,乙当然不能取得该琴所有权,又因为丙知道甲受胁迫(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故丙只要知道甲受胁迫,等同于知道了其是无权处分人),故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这时,甲便可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

从上面这个例子来看,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撤销权人而言的确具有重大意义——若不行使撤销权则无法行使物上请求权,因此允许债权人或未成年人撤销法律行为或撤销其受胁迫之意思表示,是有必要的。虽然这个例子与债的担保中的“撤销权”并不同一,但是若类似的极端情形发生在因被担保物的让与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中, 仍然可以得到适用,以此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Aooookoblue于 2022-01-27 11:44发布于知乎

ps:王泽鉴老师的书有点不好理解,此文中他对例子的分析我没看懂!

民法试题一道20150388

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的A区房屋归甲公司、B区房屋归乙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丙公司对外销售房屋。《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字盖章处有乙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王某同时也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查看《合作开发协议》和《委托书》后,与丙公司签订《房屋预订合同》,约定:“张某向丙公司预付房款30万元,购买A区房屋一套。待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丙公司将房款用于项目投资,全部亏损。后王某向张某出具《承诺函》:如张某不闹事,将协调甲公司卖房给张某。但甲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后,将A区房屋全部卖与他人。张某要求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退回房款。张某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通知了甲、乙、丙三公司。因李某未按时支付债权转让款,张某又将债权转让给方某,也通知了甲、乙、丙三公司。 关于30万元预付房款,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 由丙公司退给李某
  • B 由乙公司和丙公司退给李某
  • C 由丙公司退给方某
  • D 由乙公司和丙公司退给方某

正确答案:A  

来源:竹马,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考2015年卷三第88

法考20150388,来自竹马截图

spzn的解析:

1、张某将债权转让给李某后,张某与李某的债权转让合意达成时,该债权转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此时张某已不是原预约合同的债权人!张某通知了债务人丙公司,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丙公司生效。

2、张某已不是预约合同的债权人了,再次转让的构成无权转让,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某不可能成为此预约合同中新的债权人,无权受领30万元预付款,故C错。丙公司无权把30万元预付款退给方某。乙也不是预约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乙是无义务返还30万元的预付款的,d错,b错。

3、张某将债权转让给李某后,通知了债务人丙。此时该预约合同的当事人为李某和丙公司,丙公司根本违约后,李某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30万元预付款构成不当得利,丙公司应该返还给李某。故此题答案选a。

华律网答案及解析: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案中,《房屋预订合同》是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的,房款也是丙公司收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丙公司负责退还预付房款。《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可知,张某将债权转让给李某并通知甲、乙、丙公司后,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除非经受让人同意。因此,丙公司应向李某退款,而非向方某退款。

2021客观行政法试题一道及解析

为了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有关部门决定在上海暂停实施行政法规《国际海运运输条例》部分规定,应由下列哪个主体作出决定?

行政法客观试题竹马截图

瑞达法考APP解析:

根据《宪法》第89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5条:“国务院可以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遵循怎么来的怎么去原理,因此,国务院有权作出暂停实施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故,C选项正确,当选。

瑞达法考理论法老师宋光明

竹马民法试题20100358答案有误

竹马司考真题2010卷三58题

甲对乙享有2006年8月10日到期的六万元债权,到期后乙无力清偿。乙对丙享有五万元债权,清偿期已届满七个月,但乙未对丙采取法律措施。乙对丁还享有五万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乙去世,无其它遗产,遗嘱中将上述十万元的债权赠与戊。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竹马d项解析有误

用民诉思维知d错,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次债务人丙或戊承担,此题众合解析有误

此题答案为AB

瑞达钟秀勇解析:

①乙对甲负担6万元的合法债务后,订立遗嘱将对丙和丁的共计10万元的债权无偿遗赠给戊,遗赠的结果是乙剩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甲负担的债务,损害甲对乙的合法债权,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甲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甲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诉请法院撤销乙对戊的遗赠。故A选项正确。
②乙去世前,甲对乙的6万元债权合法、有效、到期,乙对丙的5万元债权合法、有效、到期,乙怠于履行对丙的5万元债权并因此损害甲对乙的债权,乙对丙的5万元债权不具有专属性,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甲享有代位权。根据《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若甲作为原告,以丙为被告行使代位权,法院应当判决丙向甲履行5万元债务。故B选项正确。
③根据通说观点(同时,亦可参照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的精神),乙对丁的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甲不得代位。故C选项错误。
④《民法典》第53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根据通说观点[亦可参照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的精神],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因此,甲提起代位权诉讼胜诉的,诉讼费用由丙负担;其他必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由乙负担。故D选项错误。

民法20110311题

法考卷三11题

甲、乙双方拟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乙在签字之前,要求甲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丙应甲要求同意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期间为1年。甲将有担保签字的借款合同交给乙。乙要求从11万元中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同时将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均延长为2年。甲应允,双方签字,乙依约将10万元交付给甲。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此题四个选项

瑞达钟秀勇老师解析

①丙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后,甲将借款合同书递交给乙时,乙面对的是两个“正在生效的要约”(一个是甲借款的要约,另一个是丙提供保证的要约),若乙未表示异议并在合同书上签名,则同时成立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
②对甲借款的要约,乙作出了实质性变更(预先扣除利息并延长借期),根据《民法典》第488条的规定,乙对甲作出了借款的“新要约”,甲予以承诺并在合同书上签名。甲、乙间的借款合同成立。
③对丙提供保证的要约,乙也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变更保证范围并延长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488条的规定,乙对丙作出了订立保证合同的“新要约”,但丙未予承诺(乙并非丙的代理人)。故保证合同未成立。对甲、乙间已经成立的借款合同,丙不承担保证责任。故问题唯一正确答案为B选项。
④题外话:本题特别容易答错,因为设置的“陷阱”比较隐蔽。《民法典》第695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解答本题时,往往先入为主地在《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里“打转”,不能自拔。可是,《民法典》第695条在适用上有前提,即“保证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而本题不具备这一前提,《民法典》第695条无用武之地。

众合孟献贵老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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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题正确答案是b

2020客观二民法第35题

2020民法试题一道
我认为答案选bd,离婚协议书自双方离婚后生效,例如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故c错
离婚协议书啥时生效
一方反悔的,该争议部分视为未生效
未离婚,一般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和对刘某的债权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或债权,故a错,d对

离婚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成立,后因魏某拒绝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构成预期违约,属于根本违约,张某可以以此为理由解除离婚协议。b正确。

综上所述,答案选bd

刑法—经典盗窃罪一题

张明楷刑法学讲义p374
张明楷刑法学讲义202110月第一版

某晚,甲蒙面拿钢管殴打仇人乙,致乙轻伤。乙误以为遇到劫匪,对甲说:“我给钱,别打我”,将钱包扔给了甲。甲一愣,拿着钱包就离开了。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甲构成故意伤害罪​

B.甲构成抢劫罪

C.甲构成盗窃罪​

D.甲构成侵占罪

[答案解析]

甲殴打乙致乙轻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甲不构成抢劫罪,因为没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故A项正确、B项错误。后面取得钱包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因为缺少抢劫罪的第一步,即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乙给钱包的行为丧失了对钱包的占有,而甲占有该钱包,甲将自己占有的他人所有之物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故C项错误,D项正确。

柏浪涛认为:本题答案:AD。

此题摘自柏浪涛的新浪微博。

我认为选ac。

乙的抛弃钱包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若没有甲打他,乙不会主动抛弃钱包,这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应该是盗窃,而非侵占罪。

行政法20070287

行政法真题20070287图片

【疑难辨析】本题考查了行政诉讼的撤销判决,在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中,撤销判决的考查比例是最大的。许多考生在A、B项之间颇为犹豫,命题人将买卖关系、合同效力与行政行为的效力、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等问题糅合在了一起,用民法问题来扰乱考生的思维方向。
【解析】①关于A、B项,判断的关键在于本案中吴某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应当归谁所有。要想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先搞清楚房屋所有权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联与区别。根据《民法典》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2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可见,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登记部门发给产权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作用,它只是房屋登记簿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房屋所有权证仅具有初步证明的作用,并不具有代表产权的功能,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须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录为准。如果登记簿上未作变更,房屋所有权证自身任何单独的变更均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本案中,秦某虽然伪造了江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该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江某名下,而未登记在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人秦某名下,不存在使受让人吴某相信秦某拥有处分权的外观,不能认定吴某受让时为善意,吴某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仍归江某所有。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本案中行政机关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时事实不清,导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因为吴某并不是善意第三人,为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江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判决撤销房屋登记部门颁发给吴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故A项正确,B项错误。
②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服的案件,不需要行政复议前置。故C项错误,不当选。
③本案中,江某属于对行政机关房屋登记部门的行政行为不知情的情形,即“全不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典型的不动产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是20年,自房屋登记机关作出过户登记之日起计算。故D项正确。注意,这里的最长保护期限是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此为瑞达法考APP解析

这属于相对人注重被冒名者之人的身份,类推试用无权代理规则

钟秀勇讲民法2020版P143
钟秀勇讲民法2020版P254

此题因没有权利外观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而应适用冒名行为法律制度。被冒名者姜某因为未追认,所以吴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综上此题答案为AD